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22民初1837号
原告:梁松,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国柱,兴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黔西南州兴仁县振兴煤矿,住址:兴仁县潘家庄镇鸡场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753044648。
法定代表人:戴明焕,系该煤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万荣,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梁松与被告黔西南州兴仁县振兴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
原告梁松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梁松在诉讼期间自愿撤回对被告黔西南州兴仁县振兴煤矿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松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梁松负担。
审判员 何厚高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孔乾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