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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民初1323号

复件 原告胡玉梅诉被告钟万飞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胡某某,钟万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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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1323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任佰莉,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增宝,男,汉族,代为答辩,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钟万飞,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风云,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廷武,男,汉族,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钟万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小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5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半年后,被告到原告家中提亲,经双方协商,被告于农历2016年2月6日在原告家举行订婚,并商定结婚时间(农历2016年2月24日)��原告已着手准备婚礼。3月27日,结婚前4天,媒人突然电话通知原告要求退婚,被告父亲亦打电话确认要求退婚,结婚仪式被迫取消。

原告与被告相处期间怀孕,被告先后五次带原告到志丹县医院、丰泰医院进行B超检查,2016年3月19日,被告称要做婚检,检查中因原告未达法定婚龄,被告使用钟万芳姓名做检查,检查结果称胚胎发育不良,要求给原告做人流手术,原告不同意,随机到志丹县医院做B超检查,检查结果提示早孕。22日早上,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其到延大附院进行B超检查,因原告出现身体不适症状在延大附院进行了清宫手术。手术结束后,原告出现头晕等症状,到志丹县医院入院治疗至今。综上,原告属于未成年人与被告相处期间怀孕,被告得知情况后,多次要求做人流手术企图逃避责任,手术完毕后,起诉要求退婚,拒不承担责任,给原告胡某某��体、精神及家庭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钟万飞赔偿原告胡某某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用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钟万飞赔偿原告胡某某精神损失费及名誉损失20万元。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门诊收费票据12张,费用共计1772.4元,用以证明原告目前仍处于治疗阶段,后续治疗费诉求合法。2、录音光盘1张附带书面录音内容,用以证明被告父亲主动退婚,并要求原告做流产手术,过错完全在被告,损害结果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万飞辩称:原告诉称原告为未成年人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损害事实与被告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存在赔偿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万飞向法庭提交了证人乔天宝证言1份,用以证明在本案原、被告订婚之前,原告与志丹县义正乡的乔天宝有短暂恋爱关系,后因感情破裂未成婚。本院在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相关病例资料印证,且不能反映原告治疗何种病症花费,被告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录音并不能证明原告损害结果是被告造成;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曾接受门诊治疗,但无法证明原告损害结果由被告行为导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协商于2016年农历2月6日举行订婚,并商定结婚时间。同时原告称:原告与被告相处期间,因原告怀孕且胚胎发育不良,故被告带原告做了人流手术,术后原告出现头晕等症状在志丹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被告方提出退婚,婚礼被迫取消,现因手术对原告造成损害,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现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交纳675元,由原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小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睿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