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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执复42号

赵旭伟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红,赵旭伟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执复42号复议申请人(原异议人、被执行人)尤红。复议申请人(原异议人、被执行人)李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红。申请执行人赵旭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华,无锡市南长区扬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复议申请人尤红、李红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山法院)(2016)苏0205执异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进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尤红、申请执行人赵旭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华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锡山法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2月5日,本院(2014)锡民终字第2329号民事判决维持锡山法院(2014)锡法民初字第0434号民事判决为:

一、解除赵旭伟与尤红、李红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厂房自愿转让协议;

二、尤红、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赵旭伟返还购房款8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如下: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2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0年12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1年10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4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1年12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2年7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2年11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4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1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赵旭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70元减半收取7085元,由赵旭伟负担695元,尤红、李红共同负担6390元。判决生效后,尤红、李红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向赵旭伟支付30万元,2015年3月29日支付25万元,2015年9月30日支付30万元。因双方对上述判决确认的计息方法未协商一致,故赵旭伟向锡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上述判决第二项利息,各分段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208247.25元。锡山法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尤红、李红发出(2016)苏0205执57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利息208247.25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2016年3月8日,被执行人尤红、李红向锡山法院异议称:1、赵旭伟计算的贷款年利率6.5%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符,计息截止时间2015年12月31日也错误;2、赵旭伟以85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错误,应按27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锡山法院召集双方协商未果后,2016年3月29日发出第二份执行通知书,利息损失更改为175167.1元,并附利息计算说明:确定上述判决第二项利息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按判决确定的金额分期确定利率,合计利息175167.1元。锡山法院告知如对该利息计算有异议应五日内自行计算并附相关证明提交锡山法院。锡山法院另告知异议人第2项异议系对上述判决的异议,应当另行申请审判监督程序。异议人尤红、李红未计算利息,向锡山法院提交第二份异议书。该异议书中对上一份异议书中的利率及计息截止时间未再提异议;仍然认为以85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错误,应按27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一案执行两个执行标的,法律程序错误。在异议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确认执行标的为171918.31元。锡山法院认为,本案第一个执行标的208247.25元为申请人赵旭伟计算,经异议人对利率和截止时间提出异议后,由锡山法院将该两项调整后重新计算为175167.1元(后经申请执行人确认执行标的调整为171918.31元)。后一标的系对前一标的的纠正,并非一案两标的,标的错误已通过执行实施程序自行纠正,故对异议人认为一案两标的,法律程序错误的意见锡山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异议人尤红、李红对于法院确定的计息利率和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27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意见,锡山法院认为按照85万元总额分批次计算利息系上述判决明确,故该异议系针对执行依据,对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该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据此,该院裁定:驳回异议人尤红、李红的异议。尤红、李红不服锡山法院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称:法院生效判决的主文是购房款,需支付合法的利息,而购房款为27万元,故赵旭伟提出的执行标的与法院生效判决的主文不符,所以锡山法院的裁定主文是错误的,应依法撤销。赵旭伟辩称:锡山法院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审查中,双方对锡山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尤红、李红在生效判决本金85万元的情况下要求按27万元计算利息的请求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中,尤红、李红与赵旭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生效判决已明确尤红、李红返还购房款的本金系85万元,现尤红、李红提出其中的58万元不应认定购房款的计息范围的异议,并不是针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锡山法院要求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并无不当。故尤红、李红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尤红、李红的复议申请,维持锡山法院(2016)苏0205执异1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晓敏

审 判 员  俞 彤

代理

审判员  杨 曦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