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0124号原告李某某,男,19xx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尤xx,临沂兰山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xx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沈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2,男,19xx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沈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睿公司)、李某某、李某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成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尤元美,被告联睿公司、李某某、李某某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借款月利率10‰,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自2008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6日分五次偿还原告借款共计65万元,余款3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该笔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联睿公司辩称,被告已偿还所有借款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辩称,该笔借款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李某某2辩称,被告在该借款条上签字,仅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同意公司对外借款,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自己没有使用,还款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4日,被告联睿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临沂市明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如到期不能偿还,以聚义堂小区沿街楼作价抵偿,价格按当时的市场价议定。借款人(签字盖章):李某某2(加盖临沂市明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中介人:李现功2006.4.14”。后原告将借款汇至临沂市明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联睿公司分别于2008年3月13日还款15万元,2010年4月13日还款15万元,2010年9月5日还款5万元,2014年7月1日还款25万元,2015年3月16日还款5万元,共计65万元。2016年8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三被告偿还剩余借款35万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临沂市明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联睿公司辩称偿还的65万元即为全部借款本息,在法庭询问其实收借款金额及偿还本息的具体金额时,被告称因时间久远记不清楚。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交法庭的证据及庭审调查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联睿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万元,已偿还65万元,尚欠3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付的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被告联睿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联睿公司虽辩称偿还的65万元即为全部的借款本息,但对实收借款金额说不清楚,且对此亦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虽主张被告李某某与李某某2系父子关系,共同找到原告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因借款条中并无李某某的签字,其诉请李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2作为联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条中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该笔借款汇至联睿公司账户并用于公司经营,被告联睿公司应对此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联睿公司偿还剩余借款35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于约相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5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06年4月14日至2008年3月13日期间利息按借款100万元;2008年3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期间利息按借款85万元;2010年4月14日至2010年9月5日期间利息按借款70万元;2010年9月6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利息按借款65万元;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利息按借款40万元;2015年3月16日至付清之日利息按借款35万元,均按约定月利率10‰计算)。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负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成合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孙霄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