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21民初919号
原告:裴某。
被告:王某。
原告裴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原告裴某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裴某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裴某负担。
审判员 阮明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曾佐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