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6民初17790号

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金马百虹商行与博罗县富盛工艺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3-27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金马百虹商行,博罗县富盛工艺品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7790号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金马百虹商行,住所地广���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同富裕工业区中熙工业园*栋*楼。负责人游金龙。委托代理人董俊,系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金马百虹商行员工。被告博罗县富盛工艺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杨桥镇场北区新*座。负责人林善武。上述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罗县富盛工艺品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订购多批物料,原告已全面履行了送货义务,但被告却迟迟没有付款,至今共欠原告货款2111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116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918.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各种货期到期日暂计至起诉日,实计至判决生效日)共计2203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物料(金葱粉)给被告,双方建立了买卖关系。2015年3月起,被告收货后除支付5000元外,其余货款未支付,原告追索无果,遂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在民商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依约送货后有权主张相应的货款。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1张送货单原件,共计货款金额22840元。原告另外提供了并无被告签名确认的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除11张送货单原件所显示送货外,其在6月26日还曾送货���被告(货物名称GB0406,GB1000,GLB200,金额分别为1350元、405元和1325元),因并无相应送货单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账单显示原告7月1日曾送货(货物名称GLB300,数量3.5,金额196元),但送货单显示单价及金额均为0,本院以送货单显示金额为准。因原告承认被告曾支付其5000元,应当从货款金额中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7840元。另外,因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利息部分的诉求,依法视为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综上,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1116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共计22034.5元的诉讼请求,其中178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罗县富盛工艺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宝安��沙井金马百虹商行货款178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磊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徐江明

书记员 高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