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刑初553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哈里斯马具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缪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23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7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6)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旎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某于2016年6月11日20时53分左右,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沿新丁磨路由东向西行至如港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进入如港路后向西横过道路时,与陆某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相碰发生事故,至缪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缪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缪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驾驶证信息、车辆查询信息,被害人陆某提交的结算单,被告人缪某的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缪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缪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燕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