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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8民初2508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250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杨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永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认识,于2011年10月份怀孕,于2012年7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某。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造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300元。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6年1月19日申请撤诉,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依然未和好的事实。3、其他书证四张(手机短信内容打印),证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言语激烈,无和好可能。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经审查,因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结合本案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7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某,孩子现随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6年1月19日撤诉。现原告第二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之维系在于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已逾四年,且婚后育有一子,理应在相互理解、互相支持的基础上共同创造一个美满的家庭。但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第一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但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缓和,现原告第二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且态度坚决,应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孩子杨某某现随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孩子杨某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支付孩子部分学习教育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孩子杨某某由被告杨某抚养,原告张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300元,从2016年10月1日起开始支付,直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全部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豆海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