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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4刑初233号

许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许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刑初233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巧,男,汉族,捕前住阳江市江城区,小学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6年6月1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巧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丽华、谭汝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巧于2016年5月份期间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梁某三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5月16日晚上21时许,吸毒人员梁某去到被告人许巧位于阳江市江城区的家中,向被告人许巧购买一小包冰毒并当场吸食。梁某吸食完后,再向被告人许巧购买一小包冰毒,然后离开。两天后,梁某付给被告人许巧200元作为购买冰毒的钱。2、2016年5月19日晚上21时许,吸毒人员梁某去到被告人许巧的家中,向被告人许巧购买一小包冰毒并当场吸食。梁某吸食完后,再向被告人许巧购买一小包冰毒,然后离开。两天后,梁某付给被告人许巧200元作为购买冰毒的钱。3、2016年5月22日晚上23时许,吸毒人员梁某和被告人许巧一起去到吸毒人员许某的出租屋(阳东区)。在出租屋内,被告人许巧提供一小包冰毒给许某、梁某吸食。第二天晚上20时许,梁某付给被告人许巧100元作为购买冰毒的钱。2016年6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许巧在许某租住的阳江市阳东区出租房六楼房间内被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一包可疑毒品(经称量,净重9.92克)。经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许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巧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抓获时缴出甲基苯丙胺9.9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巧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许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查扣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明晓

代理

审判员  陈德清

人民陪审员  黄隆腾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静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