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3执5454号申请执行人金开良。被执行人吴云军。被执行人徐英华。
原告金开良与被告吴云军、徐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2016)浙0783民初第14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金开良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吴云军、徐英华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开良未实现债权200000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吴云军、徐英华查无下落,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783执5454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旭华
审 判 员 杜忠东
代理
审判员 杨志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 记员 葛心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