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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托执字第4号

刘义平与刘晓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义平,刘晓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托执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刘义平,男,汉族。被执行人刘晓鹏,男,汉族。本院在执行刘义平申请执行刘晓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刘晓鹏无可供执行财产,且财产查询结果经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3)鄂托执字第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 海 荣

审 判 员 召日格图

代理

审判员 高 艳 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智 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