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4924号
原告:周勤侠,女,1974年7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暂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炳奎,太仓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352907583,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南郊文治路51号淏华国际大厦105、1901室。
负责人:张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刘倩,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勤侠诉被告路学文、苏州内涵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焦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勤侠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路学文、苏州内涵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周勤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炳奎、被告太平洋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刘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勤侠诉称:2015年11月28日15时58分左右,路学文驾驶苏e×××××中型货车,在太仓市××镇区沙东菜场××由××往北行驶时,与前方周勤侠、秦杰、窦金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致周勤侠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路学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勤侠、秦杰、窦金红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路学文驾驶的苏e×××××中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周勤侠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4357.56元、伤残补偿金74346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13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700元,合计189286.96元。
被告太平洋太仓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苏e×××××中型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医疗费要求扣除4084.61元的非医保费用,935元的伙食费也应扣除。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期限没有异议。5.护理费按照每天70元计算60天。6.误工费不认可。7.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9959.2元。8.交通费认可200元。9.车损不认可,其他财物损失认可900元。10.伤残补偿金、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11.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苏e×××××中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是5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内容经加粗、加黑。被告太平洋太仓支公司同时向被保险人送达了投保单,投保单中提醒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并听取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尤其对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的明确说明,确认已知悉其内容,任何有关保险的问题均可要求保险公司作出解释。投保单附有投保人声明,内容为“……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被保险人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公章。2015年11月28日15时58分左右,路学文驾驶苏e×××××中型货车,在太仓市区沙东菜场新北街路口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前方周勤侠、秦杰、窦金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致周勤侠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周勤侠车辆经核定损失为800元,手机、衣物经核定损失为900元。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路学文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勤侠、秦杰、窦金红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太仓支公司垫付给原告周勤侠医疗费10000元。2016年5月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勤侠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补充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6年6月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以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勤侠因车祸致左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周勤侠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此,原告周勤侠花费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2.事故发生前,原告周勤侠在太仓市刘玲羊毛衫加工厂工作,事故发生前八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63元/月,事故发生后未上班,单位未发放工资。3.原告父亲周井修(1946年6月6日生),原告母亲夏秀英(1946年8月15日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与丈夫共生育两个子女朱永淳(2012年3月17日生)、朱伟康(2003年8月27日生)。上述事实,由原告周勤侠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记录、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车辆定损单,被告太平洋太仓支公司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投保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关于原告周勤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
被告太平洋太仓支公司辩称应扣除4084.61元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医保外用药数额、亦未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及用药有不合理之处,对被告太平洋太仓支公司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太平洋太仓支公司辩称原告周勤侠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含伙食费935元应当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审核原告周勤侠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周勤侠的医疗费是33422.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周勤侠按照5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符合规定,应予确认。3.营养费。原告周勤侠按照50元/天的标准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符合规定,应予确认。4.护理费。本院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周勤侠的护理费是4800元(80元/天×60天)。5.误工费。本院按照鉴定结论误工期6个月,结合原告周勤侠事故发生前八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63元/月,确定原告周勤侠的误工费是20178元(3363元/月×6个月)。6.残疾赔偿金。原告周勤侠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中,自原告周勤侠定残之日起,原告父、母亲各需要扶养10年,其子朱永淳需要扶养13年、其子朱伟康需要扶养5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自原告周勤侠定残之日起10年内其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已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仅能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经计算,原告周勤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710.9元[24966×10×0.1+24966×3×0.1×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本院将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金额计入残疾赔偿金总额,确定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03056.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周勤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8.交通费。根据原告周勤侠的就医地点、就医次数等,本院确定其交通费是2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损800元,被告太平洋太仓支公司对定损单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电动车修理发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是否修理电动车不影响对其损失的确定,根据定损单,本院对车辆损失8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物损900元,被告太平洋太仓支公司对定损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周勤侠财产损失共1700元。10.鉴定费。原告周勤侠主张鉴定费2520元,对于太平洋太仓支公司提供保险条款证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主张,因鉴定费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确为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故该费用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周勤侠的各项损失合计176227.4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路学文驾驶的苏e×××××中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太仓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217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700元]。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载明秦杰、窦金红并未受伤,仅车辆受损,且路学文系全责,故本院不再在交强险内为秦杰、窦金红预留份额。超出交强险的54527.46元,因路学文系全责,苏e×××××中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太仓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太仓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周勤侠54527.46元。故被告太平洋太仓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周勤侠54527.46元。被告太平洋太仓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周勤侠应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勤侠166227.46元(被告太平洋太仓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已扣除)。原告周勤侠确认账户为户名周勤侠,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太仓支行,账号62×××70)。
二、驳回原告周勤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744元,由原告周勤侠负担9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653元。此款原告周勤侠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部分一并支付原告周勤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焦 婷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史福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