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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02刑初415号

刘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02刑初415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11月0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07月27日被内蒙古自治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6)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0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7月15日0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实施醉酒后驾驶白色奇瑞牌小型轿车沿上道路行驶,行驶至集宁区民建大街与二零八国道交叉路口处,被集宁区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随后由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的医务人员抽取刘某血样并送检,2016年07月15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做出检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9.1635mg/100ml,为醉酒血样,达到醉酒程度。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集宁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查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刘某驾驶证查询简项信息,被告人刘某所驾机动车车辆信息及车辆照片,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乌)公(司)鉴(血检)字[2016]709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书,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晓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