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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1125刑初232号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皖11**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1979年6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盗窃,2012年7月11日被湖北省成宁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定远县定城镇长征东路“经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店内的吧台上盗窃谷某的玫红色马连奴牌女士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100余元、银行卡、充值卡若干,后逃离现场。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杨某、郑某证言;被害人谷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明斌

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

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