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2694号原告蒋某某(反诉被告)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被告常某被告常某某被告王某某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常某、常某某、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段亚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常某某(被告李某某、常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15年6月14日起,原告的自来水源头水管被人堵住,影响了原告的吃水生活,原告一直追查,为此,原、被告间引发怀疑和争吵不断。2015年8月15日10时10分许,原、被告在现住址下边307国道上,常某、常某某、李某某三人把原告挡住,常某某的老婆在原告背后,突然被告常某拿砖打向原告的头部,三被告乱打原告,原告被打的昏迷不醒。同村侯耀武把原告送到石湾医院,因没有CT,所以到靖边中医院住院5天,医院共开支6000元。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补助、就医车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今后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全部共计17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一份、靖边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三支、住院一日清单四支,证明原告住院总花费3603.9元。2、吃饭收款收据十一支,证明原告住院时所花伙食费。
被告辩称,原告是此次事件的挑起者,是过错方,被告常某、常某某、王某某并没有殴打原告,倒是原告蒋某某撕扯了被告李某某,所以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反诉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8月15日,反诉原告在路边见反诉被告蒋某某和被告常某某争吵,蒋某某说常某某堵了他家水管,还说了一些很难听的骂人的话。常某某说不是自己干的,为了证明自己的清白说两人一起将家人赌咒,蒋某某说他不赌,反诉原告说一个大男人敢说不敢做,没想到话还没说完,反诉被告蒋某某一下冲过来,劈头盖脸对反诉原告一阵殴打,扯住反诉原告的头发乱拽,反诉原告随后被送往石湾镇中心卫生院救治,诊断为:1、颅脑外伤;2、腹部闭合性损伤;3、额部头皮血肿。住院治疗八天后回家休养。现反诉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立即赔偿反诉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石湾镇中心卫生院住院证、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结算票据两支,证明反诉原告住院七日花费997.08元。2、吃饭收款收据一支,证明反诉原告住院所花伙食费用。反诉被告辩称,反诉被告并没有殴打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揪反诉原告的头发是被对方打得受不了了,是一种自卫行为,故不应赔偿反诉原告任何费用。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横山县公安局石湾派出所作出的对蒋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罚款200元。2、横山县公安局石湾派出所作出的对李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罚款200元。3、横山县公安局石湾派出所与蒋某某、常某、李某某的讯问笔录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对反诉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反诉被告无异议。对法庭调取的证据1、2,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与自己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与对方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反诉原告及法庭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过程及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饭店吃饭收款收据,伙食补助标准相关法律有明确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反诉被告无异议且能证明反诉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饭店吃饭收款收据,伙食补助标准相关法律有明确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系横山县公安局石湾派出所与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蒋某某、被告李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相互撕打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8月15日10时10分许,原告蒋某某、被告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撕打,致双方均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常某、常某某、王某某没有证据显示参与打架。原告蒋某某住进了靖边县中医院医治5天后出院回家休养,花医疗费3603.9元。反诉原告李某某住进了石湾镇中心卫生院医治7天后出院休养,花医疗费997.08元。2015年11月5日横山县公安局石湾派出所就此事分别给予当事人治安处罚的决定(原告蒋某某、反诉原告李某某各罚款20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前列之诉求,被告李某某反诉请求判决支持其反诉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为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未能冷静对待,没有采取理智方式解决问题,进而使矛盾激化相互撕打造成双方受伤,原、被告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确认原告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603.9元,误工费143元×5天=715元,护理费143元×5天=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天=150元,营养费20元×5天=100元,总计5283.9元。对请求的就医车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今后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997.08元,误工费143元×7天=1001元,护理费143元×7天=1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天=210元,营养费20元×7天=140元,总计3349.08元。对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人民币2642元(5283.9×50%);被告常某、常某某、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反诉被告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674.5元(3349.08×50%)。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5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8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段亚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文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