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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2474号

李碎风与徐明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碎风,徐明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2474号

原告:李碎风,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现住永嘉县。

被告:徐明恩,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原告李碎风与被告徐明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从2015年2月16日起算至借款归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

经审理认定,原告李碎风与被告徐明恩系邻居关系,2015年2月15日,被告徐明恩向原告李碎风借款500000元,当日原告李碎风按被告徐明恩的指示通过其父亲李玉庭的银行卡将借款500000元转账到被告徐明恩母亲徐秀琴的银行账户,次日被告徐明恩向原告李碎风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上徐秀琴的名字及加盖了“永嘉县益林副食品经营部”的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至今,被告徐明恩未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明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碎风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从2015年2月16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徐明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光亭

人民陪审员  詹德恒

人民陪审员  章文隆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旭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