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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4741号

李振明与茹百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振明,茹百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4741号

原告:李振明,男,1974年3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战辉,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茹百顺,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

原告李振明与被告茹百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茹百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915900元;2.判令被告按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逾期付款利息231420.9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5月份开始,原、被告口头商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废旧钢材,截止2015年6月,原告将价值1115900元的废旧钢材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后仅支付了20万元,尚欠915900元未付。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写下欠条,约定将尽快还清剩余915900元货款。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诉于本院。被告茹百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原告李振明与被告茹百顺商定,原告李振明供给被告茹百顺废旧钢材。在2015年5、6月间,原告李振明共计卖给被告茹百顺废旧钢材852.63吨,核款1115900元。2016年6月15日,被告茹百顺给原告李振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本人茹百顺(身份证号×××),住河北省×××××,现承诺如下:本人自2015年5月至6月间,共从李振明(身份证号:×××)处拉走合计111.5900万元(壹佰壹拾壹万伍仟玖佰元)的废钢材,已支付贰拾万元,尚欠货款915900元(玖拾壹万伍仟玖佰元整)。本人承诺将尽快还清货款!欠款人,茹百顺,2016.6.15.”。现原告李振明持上述欠条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持被告所出具的欠条诉于本院,要求被告按欠条所载明的欠款数额,给付所欠货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无约定,其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915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逾期付款利息231420.96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茹百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振明货款9159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8元,由被告茹百顺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士来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贺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