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6228号
原告:溧阳市嘟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平陵西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闵志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彩娣,江苏平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德清。
原告溧阳市嘟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嘟嘟公司)与被告杨德清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彩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嘟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德清支付原告修理费4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驾驶的苏D×××××车辆在原告公司修理,修理费经保险公司定损为4600元,直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修理费。被告杨德清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被告杨德清所有的苏D×××××保时捷汽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后委托原告对该车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4600元,原告将车修理好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修理费未果。另查明,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461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信息单、委托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修理费发票、保险公司定损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修理好车子后,被告应支付修理费4600元,被告未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德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溧阳市嘟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袁群超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卜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