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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1刑初773号

被告人杜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杜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刑初77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4月7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1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于2015年5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6年5月1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杜某甲施拳脚殴打女友于某甲,于某甲遂提出要回延吉,杜某甲再次殴打于某甲,于次日强行将于某甲带至公主岭市双城堡镇西山村杜某乙家中,并没收于某甲的手机,阻止于某甲与家人联系,多次殴打于某甲,对于某甲的人身进行控制。2016年5月18日14时许,公安民警赶到杜某乙家,将于某甲解救,将杜某甲当场抓获归案。经鉴定:伤者于某甲头部、肩部、右大腿损伤程度均不构成轻微伤。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人于某乙、钱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杜某甲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杜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虽然表示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供认,供述其没有强迫于某甲,是于某甲自愿跟杜某甲去杜某乙家。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杜某甲施拳脚殴打女友于某甲,于某甲遂提出要回延吉,杜某甲再次殴打于某甲,于次日强行将于某甲带至公主岭市双城堡镇西山村杜某乙家中,并没收于某甲的手机,阻止于某甲与家人联系,多次殴打于某甲,对于某甲的人身进行控制。2016年5月18日14时许,公安民警赶到杜某乙家,将于某甲解救,将杜某甲当场抓获归案。经鉴定:伤者于某甲头部、肩部、右大腿损伤程度均不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由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杜某甲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杜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杜某甲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刑满释放。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杜某甲因在公主岭市怀德镇一旅店内以及杜某乙家多次殴打被害人于某甲,于2016年5月1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杜某甲犯非法拘禁罪,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于2015年5月13日刑满释放。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于某甲头部、肩部、右大腿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7、证人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7日下午4点多钟,洪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其女儿于某甲被一名男子非法拘禁,于是其向公安机关报案。8、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杜某甲与于某甲确实在其家住过,刚来时于某甲脸上有伤是被杜某甲打的,在此期间其没有看到杜某甲打过于某甲,杜某甲把于某甲的手机扣下了,不让于某甲离开。9、证人杜某乙的证言,证明杜某甲与于某甲确实在其家住过,期间没有看到过杜某甲殴打于某甲。10、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7日,于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她给他爸于某乙打电话,让他爸来公主岭并报警。她说她被一个男的关起来了,手机也被那个男的控制了。之后于某甲给其发了一条短信告诉其地址。之后,其就给于某甲父亲打电话告诉他了。11、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4月的时候,杜某甲找其去他叔叔家看过两次病。12、被害人于某甲的陈述,证明杜某甲与其是2015年11月份在微信上认识的,2016年3月10日确定了恋爱关系,2016年3月14日至3月28日期间其和杜某甲住在他的朋友家里。2016年3月28日杜某甲因闲事殴打其。之后其就不想和杜某甲处了,提出要回延吉,但是杜某甲不让,又殴打其。2016年3月29日至5月18日,杜某甲将其带至双城堡镇西山村七组杜某甲的三婶家,将其非法拘禁,并在期间对其进行辱骂及殴打的事实。13、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和于某甲于2015年10月中旬认识的,2016年3月份的时候确立了对象关系。2016年3月14日至3月27日,其和于某甲在其朋友吕某某家居住,因闲事其扇了于某甲两个耳光。但于某甲没有提出要离开其,其也没有说不让于某甲离开。2016年3月28日其和于某甲去了怀德镇,在怀德镇一个不知道名的旅店住的。在去怀德镇的路上,其将于某甲打了,于某甲的眼睛被打青了,脸也被打坏了。但于某甲没有提出要离开杜某甲。2016年3月29日至5月18日其将于某甲带到双城堡镇西山村七组杜某乙家,其找医生钱某给于某甲看被其打伤的病。之后我俩一直在杜某乙家居住,在这期间其一闹心就会殴打于某甲,打过三四次。5月17日其踹了于某甲几脚,打了她胸部两拳。在此期间其没有控制于某甲的手机,也没管于某甲给家人打电话的事情,也没有因于某甲给她家人打电话的事情殴打她,也没有对于某甲的人身进行控制,于某甲也没有提出要离开其。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杜某甲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非法拘禁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杜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戴允卓

代理

审判员  孙美玉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