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8民初2317号

河南新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与胡志刚、丁建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河南新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胡志刚,丁建伟,胡明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2317号

原告:河南新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根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勇、马玲玲(实习),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志刚,男,1983年4月13日生,汉族。

被告:丁建伟,男,1975年4月4日生,汉族。

被告:胡明亮,男,1982年1月24日生,汉族。

原告河南新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公司)诉被告胡志刚、丁建伟、胡明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勇、马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志刚、丁建伟、胡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志刚偿还原告代偿款6157元,被告丁建伟、胡明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期间不停止计算代偿款的计算);2、判令三被告承担35800元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胡志刚、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银公司)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同日被告胡志刚与德银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胡志刚向德银公司租赁该车辆,租期为24个月,每月支付租赁费13721元,共计329304元,原告作为被告胡志刚的担保人向德银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胡志刚、丁建伟作为被告胡志刚的担保人,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租赁车辆交给被告使用,车牌号为豫A×××××号。被告胡志刚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剩余本息未履行,原告共向德银公司代偿租赁费本息6157元。为此诉至法院。被告胡志刚、丁建伟、胡明亮未作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3月14日原告(甲方)与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银公司)(乙方)、被告胡志刚(丙方)、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根据丙方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向甲方购买陕汽SX3315NR4561型号汽车一辆,价值358000元,并出租给丙方使用。2013年3月14日被告胡志刚(乙方)与德银公司(甲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德银公司将该设备租赁给被告胡志刚使用,租赁期限为24个月,首期租赁费为72058元,以后每月租金为13721元;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属于甲方,乙方在租赁期满且付清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后,可选择实现留购合同,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如乙方发生连续逾期两期或累计逾期三期的违约情形的,甲方无需提前告知仅用通知即可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应立即向甲方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逾期付款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如未立即支持,乙方应按融资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无须征得乙方同意即可将合同项下权利转让给第三人。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胡志刚、被告丁建伟签订《协议书》,约定如被告胡志刚不能按进支付当期租赁费、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胡志刚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租赁费、滞纳金、利息,被告丁建伟对被告胡志刚的付款义务承担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自承租期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3月14日被告丁建伟、被告胡明亮出具《反担保人特别声明》,承诺其自愿担任被告胡志刚对原告合同义务的保证人,原告已向其全面、详尽介绍《协议书》的条款及内容,尤其是租车人对于原告公司义务及责任的条款,并接受《协议书》第一、二、三、四、五、六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其保证具有符合合同约定的偿付能力。上述一系列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胡志刚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德银公司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致使原告为被告胡志刚向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2013年7月25日为被告胡志刚垫付13930元。后被告胡志刚打款20000元,其中包含2015年3月的正常还款12227元,余款7773元。原告为被告胡志刚垫付的13930元,扣除7773元,余6157元,被告胡志刚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德银公司、被告胡志刚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被告胡志刚与德银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胡志刚、被告丁建伟签订《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被告胡志刚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致使原告为被告胡志刚向德银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为被告胡志刚垫付款项共计13930元,现余6157元被告胡志刚仍未支付原告。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即被告胡志刚追偿。原告现请求被告胡志刚支付为其垫付款项6157元,在其应受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融资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过高,应按原告为被告胡志刚垫付的费用13930元的30%计算违约金即4179元。综上,被告胡志刚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租金6157元、支付违约金4179元,共计10336元。原告请求被告丁建伟、胡明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丁建伟在与原告、被告胡志刚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丁建伟、胡明亮出具的《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中约定,反担保人的责任为当被告丁建伟不履行其对原告的债务或责任时,反担保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反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垫付的租金6157元、支付违约金4179元,共计10336元。

二、被告丁建伟、被告胡明亮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元,减半收取424.5元,由原告河南新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18.5元,由被告胡志刚、丁建伟、被告胡明亮负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张海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郁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