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027民初1124号
原告:刘积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刚(系原告之子)。
被告:吴建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治州(系被告之父)。
原告刘积权诉被告吴建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
原告刘积权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刘积权自愿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刘积权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刘积权负担。
审 判 长 张建军
人民陪审员 刘邦兴
人民陪审员 谭丰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彦雄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