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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7民初1124号

刘积权与吴建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积权,吴建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027民初1124号

原告:刘积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刚(系原告之子)。

被告:吴建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治州(系被告之父)。

原告刘积权诉被告吴建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

原告刘积权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刘积权自愿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刘积权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刘积权负担。

审 判 长  张建军

人民陪审员  刘邦兴

人民陪审员  谭丰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彦雄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