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567号
原告:陈文生,男,赣州市南康区人。
被告:江波,男,赣州市南康区人。
原告陈文生诉被告江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生诉称,被告江波因经营需要多次在原告处赊购木料。双方于2014年11月9日进行了结算,被告累计欠下原告木材款5545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江波立即支付原告木材款55452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销货清单。被告江波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波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陈文生赊购木料。2014年11月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累计欠下原告木材款55452元,被告江波为此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身份证、销货清单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江波欠原告陈文生木材款计人民币55452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销货清单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木材款5545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江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陈文生木材款计人民币55452元。本案受理费115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江波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四珠
代理
审判员 刘宏明
人民陪审员 王福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方金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