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352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营业场所: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314-316号。
负责人:冯俊,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叶刚、葛燕泓,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胜奎,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与被告朱胜奎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等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33325.82元,其中本金117584.61元,利息12241.21元,滞纳金3500元(利息等费用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2015年11月2日起至被告名下信用卡透支款项结清期间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等相关约定另行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并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卡号为62×××44)并承诺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条款和内容。该合约约定申请卡种、申请额度、透支消费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销户等内容。受领信用卡之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11月1日,被告积欠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133325.82元,其中本金117584.61元,利息12241.21元,滞纳金3500元。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分八笔偿还原告940元,该款项原告自愿抵扣上述欠款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欠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胜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透支款本金116644.61元;
二、被告朱胜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透支款利息12241.21元,滞纳金3500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次日起的利息和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7元,由被告朱胜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远
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
人民陪审员 倪 健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刘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