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2526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金桥担保有限公��。
法定代表人:康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乐亦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韦康。
被告:刘敏莹。
被告:李光奇。
原告宁波市北仑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担保公司)与被告韦康、刘敏莹、李光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聂宗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李光奇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康、刘敏莹、李光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桥担保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韦康与案外人中国银行北仑分行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各一份,约定汽车分期付款总额度为72648.5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并由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与该行签订一份《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韦康的上述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韦康、刘敏莹、李光奇签订一份《信用卡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书》,约定被告刘敏莹为被告韦康上述债务的共同债务人,被告李光奇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上述合同订立后,中国银行北仑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后因被告韦康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原告替被告韦康向中国银行北仑分行垫付合计53990.11元,并于2016年4月22日结清了该项贷款及相关所有费用。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韦康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53990.11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11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刘敏莹、李光奇对被告韦康的应还款项及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韦康、刘敏莹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45990.1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8928.64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5日,此后资金占用费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李光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金桥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供《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信用卡购车分期抵押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信用卡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资金垫付证明、授信结清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韦康、刘敏莹、李光奇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三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5日,被告韦康与案外人中国银行北仑分行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汽车分期付款总额度为72648.5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并由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与该行签订一份《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韦康的上述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刘敏莹向中国银行北仑分行出具《信用卡购车分期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韦康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与被告韦康、刘敏莹、李光奇签订一份《信用卡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书》,约定被告刘敏莹为被告韦康上述债务的共同债务人,被告李光奇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对被告韦康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对原告所负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韦康应当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如未能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原告有权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被告韦康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垫付款并按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向原告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用。上述合同订立后,中国银行北仑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后因被告韦康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原告替被告韦康向中国银行北仑分行垫付合计53990.11元,并于2016年4月22日结清了该项贷款。本案受理后,被告韦康偿还原告代偿款合计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韦康与中国银行北仑分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原告与中国银行北仑分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分期购车履约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作为担保人按约向中国银行北仑分行垫付了被告韦康拖欠的贷款后,依约享有对被告韦康的追偿权,被告韦康理应按约偿还原告垫付的资金并依约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被告刘敏莹作为汽车贷款的共同还款人理应对被告韦康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光奇作为反担保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康、刘敏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宁波市北仑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5990.11���,并支付资金占用费8928.64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5日,此后资金占用费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光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韦康、刘敏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33元,减半收取666.5元,由被告韦康、刘敏莹、李光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聂宗莲
审 判 员 郑智杨
人民陪审员 朱华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 记员 江南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