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1365号原告周某某,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31986********,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原住湖南省道县XXXX。现住广东省英德市XXXX。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8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75********,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XXXX。委托代理人唐加元,道县��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光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李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6月9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7日生育女孩张某某2,2009年3月19日生育男孩张文杰。由于结婚是年龄尚小,受被告甜言蜜语蒙蔽,而冲动结婚。结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根本无法沟,经常为一点小事发生争执,被告心情不好时甚至对原告拳打脚踢,导致原告每天生活在恐惧之中。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表示协议离婚,但被告恶言相向,并以伤害原告家人为要挟,原告忍声吞气不敢提离婚二字。随着第二个孩子的出生,原告本以为被告会一改以往的恶习,安心照顾家庭,做一名好丈夫、好爸爸。但是,被告却变本加厉,长期彻夜不归,即使回家也是漠不关心孩子,毫不过问家庭,稍有一点拌嘴也是拳脚相向,暴力对待原告。2011年,原告厌倦了这种提心吊胆的生活,遂外出工作,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相互了解,婚约基础牢固,原、被告于2006年在东莞打工时相识,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于2007年6月9日结婚,并在婚后生育子女,说明感情牢固。被告从来没有殴打原告。若原告存在喜新厌旧的情况,被告也可以原谅。原告在被告家也受到被告父母关爱,希望法庭调解,促使双方和好。原告周某某为支���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书证。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书证。结婚登记机关审查登记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视频资料。手机短信。拟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1、证2无异议。证3只是关于小孩的家庭琐事,并不能证明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周某某未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1、2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3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属于有效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视频资料即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与他人关系亲密的事实。原告周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照片是合成的,不具有真实性。本���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因为其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07年6月9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7日生育女孩张某某2,2009年3月19日生育男孩张文杰。原、被告婚前及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较好。自从儿子张文杰出生后,夫妻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是,夫妻自行和好。2011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在本村建了一座房屋,原告称建房时自己出资70000元,但是,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双方相互了解将近一年后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及婚后以来夫妻感情较好,虽然曾经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但夫妻仍然能够自行和好。近来引起夫妻双方感情产生裂痕,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原告在外地工作,原、被告平时各自忙于自己的工作,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双方聚少离多,分居生活时间较多,缺乏足够的沟通、交流、理解、信任和体贴。且原、被之间生活观念存在一些偏差,夫妻之间缺乏信任,相互猜忌。同时,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缺乏足够的关心和照顾,夫妻之间逐渐产生隔膜。只要原、被告互敬互爱、相互信任、关心和体贴,多沟通交流,原、被告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原告提出被告有家庭暴力恶习、有外遇,被告提出原告于他人关系暧昧、亲密,但双方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构成离婚的条件,故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张光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李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