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119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陈润儿,省长。委托代理人赵阳,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晓庆,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史学超,男,汉族,1959年4月4日生,住址河南省孟津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田登明,男,汉族,1948年11月15日生,住址河南省孟津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邢占标,男,汉族,1954年9月3日生,住址河南省孟津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振江,男,汉族,1959年9月18日生,住址河南省孟津县。委托代理人马广宇,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丙森,男,汉族,1938年1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史学超等四人因诉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河南省人民政府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行初字第6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阳、刘晓庆,被上诉人史学超等4人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广宇、孟丙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驳(2015)194-197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2年4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12)38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孟津县2011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批准孟津县征收城关镇等5个镇牛步河村等9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建设用地16.5430公顷。其中包括马步村集体建设用地0.8341公顷。在豫政土(2012)387号批复批准征收土地范围内,不涉及申请人的承包地和宅基地。有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2)387号批复征地位置示意图、调查笔录等证实。申请人与该批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所述387号批复侵害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根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决定:驳回史学超等四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史学超等人不服,以其房屋和土地位于河南省孟津县城关镇上店村、马步村,该用地批复已明确用地范围包括上店村和马步村,申请人的房屋和土地在征地批复范围内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驳(2015)194-19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令河南省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4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12)38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孟津县2011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批准孟津县征收城关镇等5个镇牛步河村等9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建设用地16.5430公顷,其中包括马步村集体建设用地0.8341公顷。2015年4月8日史学超等人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6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批复涉及史学超等人所在村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本案史学超等人在行政复议中,河南省人民政府以豫政土(2012)387号批复批准征收土地范围内,不涉及史学超等人的承包地和宅基地、征地批复与史学超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史学超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省人民政府依据的证据为孟津县国土资源局、孟津县土地勘测规划队、孟津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孟津县城关镇马步社区居民委员制作的批复征地位置示意图及其调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史学超等人行政复议申请所依据的证据系其在行政复议过程自行收集的证据。依据法律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史学超等人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驳(2015)194-197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河南省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对史学超等人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河南省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与豫政土(2012)387号征地批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政府所作豫政复驳(2015)194-19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合法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史学超等人一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省政府认为其有权调查取证是没有依据的,作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河南省人民政府不得自行收集证据,省政府对法律条文的理解被上诉人不予认同,综上,应当依法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外,另据本案勘验情况查明,上诉人史学超等人所使用的土地不在涉案的征地批复范围内。
本院认为,(一)关于河南省人民政府提供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二)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据上,河南省人民政府既是被申请人,也是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可以调查取证。同时,本案争议的事实是被上诉人与豫政土(2012)287号征地批复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征地批复的合法性无关。河南省人民政府提供证据的目的是为证明豫政土(2012)287号征地批复与被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不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而非为证明该批复的合法性或成为人民法院维持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该取证行为不在法律和司法解释禁止的范围内。(二)关于河南省人民政府提供证据的证明真实性问题。本院2016年7月14日到孟津县上店村、马步村现场勘验结果显示,河南省人民政府所提供的孟津县国土资源局、孟津县土地勘测规划队、孟津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孟津县城关镇上店社区制作的批复征地位置示意图及调查笔录可以证明涉案土地不涉及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和宅基地,被上诉人与该批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反映的其他问题,可以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寻求妥善处理。综上,河南省人民政府的驳回行政复议决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行初字第65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史学超、田登明、邢占标、朱振江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史学超、田登明、邢占标、朱振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
审判员 杨 巍
代理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杜精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