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03民初3941号
原告:于文忠,男,1955年9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潍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娜,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宋庆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树彬,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泉馨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玉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女,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被告:刘勋,男,1961年8月26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系刘勋之妹),女,住济南市。
被告:刘艳,女,1963年12月11日生,汉族,济南泉馨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被告:孙玉蕙(系刘勋之妻),女,1962年9月30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系刘勋之妹),女,住济南市。
原告于文忠与被告山东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移通信公司)、被告济南泉馨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泉馨公司)、刘勋、刘艳、孙玉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于文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0年10月至2007年9月(共84个月)医疗保险金8854.1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违反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欠缴原告2000年10月至2007年9月医疗保险金和工伤保险金致使原告损失很大。原告2015年9月去潍坊社保中心办理退休手续,潍坊社保中心告诉原告必须补缴2000年10月到2007年9月的医疗保险金84个月×212.2元=17824.8元,工伤保险费84个月×43.273元=3634.9元,否则不办理退休。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2月29日,于文忠诉至本院,要求中移通信公司、济南泉馨公司、刘勋、刘艳、孙玉蕙赔偿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14550元、支付2000年10月至2007年9月医疗保险金和工伤保险金共计14105元(医疗保险金8970.66元,工伤保险金3564.96元)、补发病假工资等,该案案号为(2015)市民初字第4104号。现于文忠又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中移通信公司、济南泉馨公司、刘勋、刘艳、孙玉蕙赔偿2000年10月至2007年9月(共84个月)医疗保险金,显系不当,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文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园青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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