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3892号
原告:金绍云,男,1970年5月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锋、朱春金(实习),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省仙游县御翔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榜头镇溪东新村东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成,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金绍云与被告福建省仙游县御翔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翔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和9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金绍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锋、被告御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金绍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锋、被告御翔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王俊山及委托代理人王军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绍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金绍云与御翔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及附件中以红木家具支付84万元工伤赔偿款内容;2、判决御翔公司支付金绍云工伤赔偿款68.95万元;3、判决御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起,金绍云在御翔公司上班,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6月26日,金绍云因工受伤。2016年3月18日,金绍云向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4月21日,双方在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御翔公司一次性支付金绍云84万元(含工伤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所有赔偿和补偿费用)。同日,御翔公司交付给金绍云5套自称价值84万元的大红酸枝家具(含一套大红酸枝办公桌价值35万元、一套大红酸枝圆桌价值8.4万元、一套大红酸枝罗汉床价值15.4万元、一套大红酸枝博古架价值12.6万元、一套大红酸枝琴台价值12.6万元)。之后,金绍云在出售这些家具的过程中,经与客户洽谈,所有客户均认为这些家具根本不值84万元。2016年5月26日,经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御翔公司交付给金绍云的5套大红酸枝家具总价值仅为15.05万元。御翔公司利用自己的身份优势、信息优势以价值15.05万元家具冒充价值84万元家具,致使金绍云产生重大误解,错把价值15.05万元家具当作84万元,而且也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御翔公司辩称,1、双方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重大误解,不应撤销;2、金绍云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意见书不应采信;3、金绍云要求御翔公司再支付赔偿款68.9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二、三条及附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什么?本院从以下两方面分析:第一,御翔公司交付给金绍云的家具的价值是多少。1、金绍云在仙游从事红木木工工作多年而且有同学在仙游红木龙头企业连天红公司做管理,对红木家具市场行情应有较深的了解,对红木家具价格应有较为准确的判断,特别是金绍云身为木工对自己公司的家具的价值应是十分知情的。2、金绍云在本院所作庭审陈述:审:原告,你录音中说“你看以前你30万你看要我签84万”这句话是什么意思?原:是被告说,不签84万,协议是无效的。3、2016年4月22日,金绍云与御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俊山的亲戚黄晓钢签订的赎回协议书上标注家具的价值为30万元,这与本院了解的该批家具的市场价比较吻合,也可印证金绍云对该批家具的价值是知情的。本院认定,御翔公司交付给金绍云的家具的价值是30万元。第二、双方是否商定再支付赔偿和补偿款总额84万元。1、双方均对赔偿和补偿款总额84万元是如何计算得出及包含哪些项目不清楚。2、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如果当时双方确定的赔偿和补偿款是84万元,而金绍云取走的家具的价值仅为30万元,金绍云在未受胁迫的情况下应不可能同意签订该《协议书》,更不可能在签完该《协议书》之后,主动到御翔公司挑选走上述大红酸枝红木家具并向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回工伤认定。3、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双方均非法律专业人士,在金绍云未作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不可能如此精确地计算出赔偿和补偿款总额。结合双方在本院所作庭审陈述,本院推定,双方没有商定再支付赔偿和补偿款总额。综上,本院推定,家具的总价值84万元以及再支付赔偿款和补偿款总额84万元均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二、三条及附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御翔公司再一次性以价值30万元的大红酸枝红木家具抵付金绍云工伤赔偿款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款,上述款项不包括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4月21日间御翔公司支付给金绍云作为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伍万伍仟元,家具交付后,双方之间因工伤和劳动合同关系事宜了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协议书》第二、三条及附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予确认;《协议书》第四条后半部分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不予确认。2、短信系金绍云单方书写,不予确认;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金绍云未能提供原始载体核对及通话清单佐证,不予确认。3、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意见书,御翔公司对评估标的与交付标的的同一性提出异议,因家具的交付时间为2016年4月21日,而评估时间为5月19日,金绍云不能举证证实评估标的与御翔公司交付给金绍云的家具是否同一,而且该价格评估结论意见书存在多处瑕疵,不予确认;金绍云因此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亦不予确认。4、金绍云与案外人黄晓钢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赎回协议书虽超举证期限,但能证实案件事实,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绍云从事木工工作十余年,在仙游从事木工工作五年左右。2015年3月起,金绍云在御翔公司上班,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6月26日,金绍云因工受伤。2016年3月18日,金绍云向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4月2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金绍云因要回家照顾家庭主动向御翔公司要求离职,御翔公司再一次性以价值30万元的大红酸枝红木家具抵付金绍云工伤赔偿款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款,上述款项不包括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4月21日间御翔公司支付给金绍云作为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伍万伍仟元,家具交付后,双方之间因工伤和劳动合同关系事宜了结,但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把工伤赔偿款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款及家具价格相应调高写成84万元。之后,金绍云到御翔公司挑选走上述大红酸枝红木家具并向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回工伤认定。现金绍云以对红木家具市场行情不了解、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双方虚假意思表示的《协议书》第二、三条及附件未成立,成立的应是虚假意思表示后面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即御翔公司再一次性以价值30万元的大红酸枝红木家具抵付金绍云工伤赔偿款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款,上述款项不包括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4月21日间御翔公司支付给金绍云作为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伍万伍仟元,家具交付后,双方之间因工伤和劳动合同关系事宜了结。金绍云以未成立的《协议书》第二、三条及附件为据,要求本院撤销该《协议书》及附件中以红木家具支付84万元工伤赔偿款内容以及以此为据要求御翔公司支付差额68.9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绍云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意见书,本院不予确认,故金绍云要求御翔公司承担鉴定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如果金绍云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实际应获得赔偿数额与双方协议获得的赔偿数额存在较大差异,金绍云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就差额部分,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金绍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计6100元,由金绍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培添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林淑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