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刑初3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纪成,男,1987年2月15日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句容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6)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纪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纪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纪成驾驶牌号为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京福线行驶至句容市后白镇中河桥路段时,与停在该桥上非机动车道的一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其本人受伤。经句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成纪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李纪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李纪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纪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纪成的供述;证人韩某、刘某、��某的证言;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当事人抽取血样登记表、江苏省交管平台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纪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纪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纪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纪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江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徐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