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1498号
原告:吕少英,男,196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科员,住北辰区。
被告:王玉杰,女,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延军,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少英与被告王玉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
代理
审判员邓清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少英,被告王玉杰及委托代理人樊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无条件将原告名下位于北辰区龙德园3-1-101室房屋腾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大约在1999年相识,于2001年同居。此后原告与被告共同租房居住直至原告于2009年10月买房。同居期间,原告与前妻于2007年离婚。自原告买房后与被告同居期间,双方多次发生矛盾,直至2010年11月矛盾激化。其后被告更换门锁,拒绝原告进入诉争房屋。原告只得居住在母亲家里,而被告一直霸占原告住房。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腾房,被告拒不腾房。故原告呈诉。
被告王玉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诉争房屋系双方同居期间取得的,根据司法解释,该房屋属于原被告共有财产;2.原告购买房屋时,被告出资5万元支付首付;3.原被告同居期间,双方的生活花费全部系被告支付,双方财产构成混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市房地产权证,证明此房屋权利人是原告;证据二:诉争房屋首付款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房屋的首付款;证据三:销售不动产发票(贷款)一张,证明房屋的贷款是以原告的名义办理;证据四:2009年8月的20万元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首付款来源系原告从朋友处借款;证据五: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个人消费贷款借据39万元,证明原告系诉争房屋权利人;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申请本院调取王玉杰及其女儿时阳名下建行芥园道支行2009年10月-2009年11月取款明细,证明诉争房屋被告也有出资。证据二:天津日报关于户籍制度的报道,证明原告通过落户天津、结婚成家为条件,欺瞒被告;证据三:2001年原告签字的承诺书一份,原告曾向被告承诺解决住房、出生活费;证据四:被告名下证券账户流水凭条6张、开销明细,证明被告和原告共同生活中开支情况,包括给原告还赌债;证据五、光盘一张,证明原被告在公共场所以夫妻名义对外宣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房产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对首付款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首付款的来源全部是原告出资;贷款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认可贷款是由原告偿还;对借条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的借条涉嫌受贿,且时间是在购房的首付款之后,与购房无关。
原告对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王玉杰、时阳取款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强调与被告陈述不一致,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不认可;对证据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借条不予认定,对证据五买卖合同、银行贷款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取款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左右相识,于2001年左右同居。
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原告尚有配偶,原告与配偶张秀芳于2007年10月30日离婚。2009年8月,原告吕少英出资购买北辰区龙顺道南侧龙德园3-1-101室房屋一套,开发商为天津顺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价格499549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09549元,贷款39万元。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2009年12月,原被告共同入住诉争房屋。后双方在同居过程中产生矛盾,原告因而搬离诉争房屋。被告与其两个女儿现在诉争房屋内居住。房屋贷款尚未还清。关于双方同居起始时间以及结束时间,双方均未举证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诉争房屋的权属是原告单独所有,还是原被告共有,被告是否具有返还诉争房屋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准,现在诉争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亦提交买卖合同、首付款及贷款等相关票据等,故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现占有诉争房屋,侵害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将诉争房屋返还原告。关于被告辩称该房屋系双方同居期间取得,应系共有财产一节,因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房屋有出资,诉争房屋不应认定为双方共有财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从北辰区龙顺道南侧龙德园3-1-101室房屋搬出,并将该房屋交还原告。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玉杰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忠贺
代理
审判员 邓 清
人民陪审员 王广芬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学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