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90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州市荔湾区(以上身份情况均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6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去到广州市荔湾区民治大街23-25号嘉运商行门口,乘被害人马某乙不备之机,将其存放在店内柜台下面的钱箱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盗走。
二、2016年的5月29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去到广州市荔湾区荣兴路壹号文化广场门口附近,乘被害人魏某不备之机,打开被害人魏某停放在该处的小车车门,将其放在车内的IPHONE6(64G)型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42元)盗走。2016年6月2日,被告人吴某在广州市荔湾区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辩称:其在第一宗盗窃事实中,仅盗窃了现金460元而非2000元。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去到广州市荔湾区民治大街23-25号嘉运商行门口,乘被害人马某甲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店内柜台下面的钱箱1个(内有现金约460元)盗走。
二、2016年5月29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去到广州市荔湾区荣兴路壹号文化广场门口附近,乘被害人魏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车内的IPHONE6(64G)型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42元)盗走。2016年6月2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缴获的IPHONE6(64G)型手机1台已发还给被害人魏某。上述事实,有缴获的手机(已拍照存档),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材料,证人蔡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吴某的笔录,被害人马某甲、魏某的陈述,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6]7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与视频截图,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身份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辩称其在第一宗盗窃事实中仅盗窃了现金460元而非20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其被盗窃的金额为现金2000元,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该宗盗窃金额为现金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人民币460元给被害人马素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文
人民陪审员 冯志强
人民陪审员 邓少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蒋洁玲简绍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