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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1246号

原告王中学与被告四川祥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中学,四川祥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1246号

原告:王中学,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沁浓,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祥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高洪书原告王中学诉被告四川祥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鹤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沁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鹤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中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住宅商品房认购书》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其他损失(不超过已交房款一倍,由法院酌情认定)。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9日,祥鹤房产公司下属的祥合巷旧房改造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住宅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将被告开发的位于南部县晓霞路祥鹤一期A幢2单元正4楼1号约97.3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出售给原告。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10万元,但至今被告根本没有修建该房,故诉至法院。被告祥鹤房产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9日,原告王中学委托王茂贤与祥鹤房产公司祥合巷旧房改造项目部签订《住宅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由被告开发的位于南部县晓霞路祥鹤一期A幢贰单元正4楼1号约97.3平方米的三室一厅商品住宅房一套,单价3200元/㎡,总价311360元,代收各种费用15000元,合计326360元;分期付款,签订协议时支付10万元,修至购买楼层时,付至15万元,主体完工付至306000元,余款贰万元办证时付清。认购书加盖了“四川祥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祥合巷旧房改造项目部”字样印章。同日,原告支付房款10万元。2015年2月5日,前述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保证2015年年底前交房,保证支付5000元/年的租房款。

本院认为,祥合巷旧房改造项目部属被告设立的分支机构,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与项目部签署的《住宅商品房认购书》,约定了房屋位置、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10万元,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案涉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故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房款、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原告交付房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为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但该条适用的前提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依照原告陈述,被告并未隐瞒未取得许可证明的事实,而是说慢慢办理,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导致合同无效原告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购买明知不符合销售条件的期房,亦有过错,综合本地的房地产市场行情及双方过错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损失为2万元。关于原告在订立合同后,听说该楼盘系陈勇挂靠修建,建议本院依职权追加陈勇为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

本院认为,陈勇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内部关系,尚无初步证据证实,故不符合本院依职权追加的当事人范围,建议不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房款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中学与被告四川祥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住宅商品房认购书》无效;

二、被告四川祥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王中学返还房款100000元、赔偿损失20000元并自2014年2月19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房款返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四川祥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筱然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