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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5执151号

申请执行人唐立英、杨建湘与被执行人江永县永明粉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唐立英,杨建湘,江永县永明粉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5执151号申请执行人唐立英。申请执行人杨建湘。被执行人江永县永明粉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程绰,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唐立英、杨建湘与被执行人江永县永明粉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唐立英、杨建湘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江永县永明粉体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志文

审判员  雷建宇

审判员  李彦鸿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何文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