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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6民初4258号

刘津与张恩杰、汪艳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津,张恩杰,汪艳萍,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4258号

原告:刘津,女,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恩杰,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汪艳萍,女,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30号宏展大厦8楼801-806。

负责人:甘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鹏,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津与被告张恩杰、汪艳萍、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津,被告都邦保险天津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恩杰,汪艳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津向法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4200元、评估费(鉴定费)2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2日6时50分许,被告张恩杰驾驶被告汪艳萍所有的津R×××××号小型轿车沿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荣道交口由北左转光荣道过程中,遇原告刘津骑行红旗牌电动三轮车沿该交口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张恩杰驾车未保证安全,其所驾车辆的左前部撞原告所骑车辆的左侧,造成原告电动三轮车严重损坏不能骑行,影响工作。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认定被告张恩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津无责任。被告张恩杰系肇事者,被告汪艳萍系肇事车辆所有者,被告都邦保险天津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原告要求照价赔偿电动三轮车42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44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向法庭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恩杰和汪艳萍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都邦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1.我司对原告所称事故事实和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3.同意按照价格评估结论书的定损价格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4.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都邦保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自己提供的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都邦保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五份收款收据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委托评估机构对其红旗牌电动三轮车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价格评估结论书》能够反映其车辆受损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并不是正式发票,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电动车损坏已达到无法修复的程度,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所骑红旗牌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受损、都邦保险天津分公司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原告刘津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红旗牌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予以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6年7月1日出具国宏信(红)评字【2016】第09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红旗牌电动三轮车的维修费用:¥335.00元(人民币叁佰叁拾伍元整)。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财产损失,被告都邦保险天津分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院予以确认;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张恩杰予以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车辆所有人汪艳萍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刘津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200元,系更换原有电动三轮车的费用,但其未就本次事故造成其车辆无法修复需更换全新车辆进行举证,结合《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的损失情况,本院支持其车辆损失费335元;原告进行价格评估支付的费用,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津在事故中车辆损失费335元、鉴定费200元,被告都邦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恩杰和汪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津车辆损失费335元、鉴定费200元,合计535元;

二、驳回原告刘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恩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耿芳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荟芳附: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刘津提交证明和证明目的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情况;2.价格评估结论书、2015年8月26日购买红旗电动三轮的收款收据、2015年10月2日安装不锈钢筐的收款收据、2016年7月11日修车的收款收据、2016年7月11日购买艾玛牌电动三轮的收款收据和2016年8月11日红旗电动三轮车折旧的收款收据,证明电动车的损失;3.评估费发票,证明进行价格评估支付的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