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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民终1469号

吴祝生、伊犁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杜雅玲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祝生,伊犁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雅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1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祝生,住新疆伊宁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市开发区金苹果二期21号楼1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吴祝生,该公司总经理。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知,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雅玲,住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忠,新疆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祝生、伊犁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金东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雅玲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2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吴祝生、金东房产开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代知,被上诉人杜雅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祝生、金东房产公司上诉称,1、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而判决书却将案由改为民间借贷纠纷有误,原告主张7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应当受公司法调整,由于被上诉人未实际出资,不具备股东的实质要件,其股权转让协议及欠条无效;2、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杜雅玲辩称,1、本案双方股权转让事项已经办理完毕,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就股权转让完毕后形成补偿款达成的协议书,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吴祝生已经支付30万元补偿款,余款70万元未付,原审依据协议书及欠条判决正确;2、股权转让后我方并非公司股东,本案是基于欠条提起诉讼,故股东身份与本案无关,原审程序合法,原判正确,请求维持。杜雅玲原审诉称: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本人名下及托管的金东房产公司34%的股权,协议约定被告应付原告股权转让补偿款100万元,其中30万元已经支付,剩余70万元未付,协议约定如有违约,按协议总价30%付违约金,现被告拖延付款,请求判令:1、被告及担保人偿还股权转让欠款余额70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2、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杜雅玲作为转让人与吴祝生作为受让人签订金东房产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杜雅玲自愿将本人在金东房产公司持有的34%股权以货币方式出资的640万元转让给吴祝生。股权转让后,转让人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2015年6月2日,杜雅玲、吴祝生、金东房产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杜雅玲转让金东房产公司34%股权后(包括托管的2%股权),杜雅玲名下的32%转让至金东房产公司股东吴祝生名下,由吴祝生另外补偿杜雅玲100万元,汇入杜雅玲账号,其中第一次支付30万元,第二笔在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余款72.8万元(其中本金70万元,2.8万元为两个月利息,托管的2%股权由伊犁浙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新指定托管人,如杜雅玲有挂账,由吴祝生承担。如有违约,按协议总价的30%计违约金。该协议金东公司以担保人身份盖章。杜雅玲及金东房产公司股东林某某、吴祝生均签字。吴祝生在协议书左下角手写“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6月2日受理”的备注。同日,吴祝生向杜雅玲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吴祝生欠杜雅玲股权转让补偿款100万元。付款方式与协议约定一致。之后吴祝生向杜雅玲支付了32.8万元,余款未付。另查,杜雅玲诉讼后,吴祝生、金东房产公司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将杜雅玲诉至原审法院,并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杜雅玲通过股权转让,吴祝生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多次协议形成,应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的协议中有金东房产公司及公司股东直接参与,进一步印证该欠款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偿还股权转让款7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由于吴祝生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东房产公司以保证人身份盖章,其对提供保证的行为明知,本案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辩称中止审理的意见,本案虽然源于股权转让,但因双方已因股权转让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权利关系明确,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吴祝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杜雅玲支付股权转让补偿款70万元;

二、被告吴祝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杜雅玲支付违约金30万元;

三、被告金东房产公司对被告吴祝生给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吴祝生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除2015年6月2日协议书约定杜雅玲转让其名下32%股权至金东房产公司股东吴祝生名下的事实外,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杜雅玲提交(2016)新40民终1758号民事判决书,拟明其系公司股东。金东房产公司、吴祝生对该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另查明,金东房产公司、吴祝生诉杜雅玲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金东房产公司、吴祝生要求确认杜雅玲不具备股东资格一案,已由伊宁市人民法院做出(2016)新4002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驳回金东房产公司、吴祝生诉讼请求。金东房产公司和吴祝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还是股权转让纠纷,该协议是否无效,吴祝生和金东房产公司应否承担责任;2、本案应否中止审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诉争款项并非基于民间借贷关系派生,而是基于股权转让,原审将案由定性为民间借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为股权转让纠纷。杜雅玲转让股权的事实经公司股东及金东房产公司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事后吴祝生依据该协议又为杜雅玲出具欠条,承诺还款,并履行部分还款义务,且双方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加之生效判决未否认杜雅玲股东身份,故双方股权转让协议及欠条均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一经签订即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吴祝生拒绝还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金东房产公司自愿提供担保,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吴祝生、金东房产公司否认杜雅玲股东资格一案,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二审判决已维持原判,故本案已无中止审理的必要,其主张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虽然案由定性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吴祝生、金东房产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凤

审 判 员  芦海龙

代理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关晓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