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2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源发食品工业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三道镇内。负责人李忠庆,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爱光,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万彬,男,1955年6月28日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李伟东,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清亮,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市源发食品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源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万彬原审时诉称,源发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因资金紧张,从宋万彬处借款10万元,并给宋万彬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1.5%,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源发公司以没有给付能力为由并未能按期还款,现宋万彬要求源发公司给付欠款10万元,利息按月利1.5%计算。源发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源发公司2012年9月13日从宋万彬处借款10万元,因源发公司在榆树市成立榆树市源发生物质专业合作社在筹建过程中,资金紧张,向宋万彬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给宋万彬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1.5%,到期后源发公司并未按还款期限还款。经宋万彬多次索要未果,宋万彬诉讼至法院,要求源发公司给付欠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4万元,共计12.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源发公司向宋万彬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4万元,共计12.4万元,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源发公司应按借款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源发公司未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源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宋万彬借款本金及利息12.4万元。如源发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保全费1140元,由源发公司承担。宣判后,源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源发公司与宋万彬之间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宋万彬仅凭一枚《借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源发公司已经于2003年被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源发公司并无实质经营的行为,源发公司未收到本案争议的借款。原审法院称源发公司为筹建榆树市源发生物质专业合作社向宋万彬借款10万元与事实不符。榆树市源发生物质专业合作社的筹建是源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凤鱼的个人行为,即使宋万彬的10万元直接交付给秦凤鱼,宋万彬也应当向秦凤鱼个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源发公司主张。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宋万彬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宋万彬二审答辩称,源发公司为宋万彬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利息,加盖了源发公司的公章,源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凤鱼在经手人处签字确认。同时,根据宋万彬提交的转款凭证,宋万彬已经完成了款项的交付义务。双方借款关系成立。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源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2年9月12日宋万彬的妻子陈凤杰将9.7万元转入源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凤鱼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宋万彬将3000元直接交给秦凤鱼。源发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为宋万彬出具《借条》一枚,内容为“今借款壹拾万元(100000.00元)用于源发公司新建企业生产使用,利息按月1.5%计算,借期一年。落款为源发公司,并加盖源发公司公章,经手人:秦凤鱼”。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借款合同,既要审查款项的交付,更要查清双方是否存在借款的合意。源发公司为宋万彬出具的《借条》在形式上符合借款合同的一般要件,时任源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凤鱼作为经手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并加盖源发公司公章,可以认定源发公司与宋万彬之间存在借款10万元的借款合意。宋万彬的妻子陈凤杰按照秦凤鱼的指示,向秦凤鱼的个人银行账户转款9.7万元,宋万彬又直接交付秦凤鱼现金3000元。秦凤鱼作为源发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并作为该笔借款的经手人,宋万彬按照其指示将借款款项转入秦凤鱼账户,应视为宋万彬完成了交付款项的义务。源发公司与宋万彬之间借款合同成立,源发公司在借款后实际如何使用该借款与宋万彬无关,源发公司应承担向宋万彬还款付息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宋万彬可以随时向源发公司主张还款,因双方约定月息1.5%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借款利息上限,宋万彬要求源发公司向其支付2.4万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源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上诉人长春市源发食品工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芳芳
代理
审判员 邵明福
代理
审判员 梁 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