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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执511号

周小瑞与原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1-05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小瑞,原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511号申请人周小瑞,男,1981年4月25日生,汉族,住辉县。被执行人原菲,女,1984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辉县。周小瑞申请执行原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初字第38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原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给付申请人周小瑞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550、保全费320元、执行费3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辉民初字第385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月军

代理

审判员  吕春新

代理

审判员  武志方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保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