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2557号
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阳支行,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峡阳镇新兴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5770380973。
法定代表人:谢居峥,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春,男,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杨文智,男,汉族,1986年9月2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
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峡阳支行)与被告杨文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峡阳支行行长谢居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峡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文智归还原告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透支本金29895.49元、利息2905.83元、滞纳金563.02元,合计:33364.34元(利息及滞纳金暂算至2016年7月21日),及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杨文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填写了《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同意遵守《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第五条第9款约定:甲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乙方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且乙方有权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分期付款,手续费等),甲方已分期付款手续费不作返还。乙方因向持卡人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本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其他费用),均为甲方承担。《领用合约》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依照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00的普惠金融卡,卡片授信额度为3万元整。贷记卡发放后,被告于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7月24日共计透支31763.70元,期间共归还透支本金118.21元、利息2333.26元、滞纳金153.53元。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尚欠福万通普惠金融卡本金欠款人民币29895.49元、利息2905.83元、滞纳金563.02元,合计33364.34元。原告为了商业银行资金的运营安全及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杨文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普惠金融(百合)卡调查审查审批表、贷记卡交易明细、农商银行峡阳支行贷记卡(百合卡)领用签收登记表等证据,被告杨文智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杨文智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被告杨文智向原告农商银行峡阳支行申请办理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并填写一份《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了申请人基本条件、申请所需资料、收费、还款及计息条款及《领用合约》。被告杨文智在“申请人声明及签名栏”处签署:“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杨文智。2015年3月28日。”《领用合约》主要内容为:第二条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的收费、还款及计息“3、福万通普惠金融卡支持“随借随还”,系统根据甲方的投资金额按日计息。甲方需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归还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费用等,根据本人资金使用情况,全部或部分归还本金,若甲方在到还款日前未足额归还相应的利息及费用,对不足部分,按规定支付滞纳金。”第五条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9、甲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乙方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且乙方有权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分期付款,手续费等),甲方已分期付款手续费不作返还。乙方因向持卡人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本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其他费用),均为甲方承担。”《领用合约》还约定了收费项目及标准。经原告核准,同意发放给被告卡号为62×××00的普惠金融卡,授信额度为300000元。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共计透支31763.70元,期间共归还透支本金118.21元、利息2333.26元、滞纳金153.53元。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杨文智尚欠原告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透支款本金29895.49元,利息2905.83元,滞纳金563.0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文智向原告申请领用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并同意《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未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项下的各项条款,切实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发放信用卡以及向被告提供透支消费等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偿还透支消费款及产生的相应利息。依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可以确定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9895.49元,利息2905.83元,滞纳金563.02元的事实,该款被告应予以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透支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文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文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阳支行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透支款本金29895.49元、利息2905.83元、滞纳金563.02元及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若被告杨文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4元,由被告杨文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木华
代理
审判员 卫瑞霖
人民陪审员 刘 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陶丽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