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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7民初841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支行与景宁富强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饶兴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支行,景宁富强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饶兴旺,鲍丽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民初84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人民中路202号。

负责人:吴明耀,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卫东,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支行职员。

被告:景宁富强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石牛山110号。

法定代表人:饶兴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饶兴旺。

被告:鲍丽芬。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景宁富强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富强公司)、饶兴旺、鲍丽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XC697735113201501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景宁富强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提前归还原告“助保贷”借款本金150万元以及至具体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罚息;3、请求判令被告景宁富强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座落在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街道潘山岭地块A地块(地号:331127110206GB00001)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饶兴旺、鲍丽芬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景宁畲族自治县经济商务局向原告建设银行报送了第四批小微企业“助保贷”业务推荐《函》,2015年10月16日,被告富强公司因企业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助保贷”贷款业务200万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景宁畲族自治县经济商务局证实的“产业符合国家政策”《申请书》,之后,经原告方审核,被告符合小微企业“助保贷”业务准入标准,并核定助保贷贷款额度150万元,2015年12月2日,经景宁畲族自治县经济商务局备案,被告济宁富强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的150万元助保贷贷款业务纳入景宁畲族自治县与原告签订的《“助保贷”合作协议》业务范围,2015年12月2日被告景宁富强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缴存了2%企业助保金(3万元)。2015年12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C697735113201501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富强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贷款年利率6.9%,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富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C69773511320150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富强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街道潘山岭地块A地块(地号:XXXXX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对被告富强公司在2015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2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等授信业务而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对担保范围做出了明确约定,随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景他项(2015)第XXXXX号)。2015年12月2日,被告饶兴旺、鲍丽芬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C6977351132015016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饶兴旺、鲍丽芬为被告富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告富强公司发放了“助保贷”贷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已支用。目前,被告富强公司因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涉及多起民间借贷纠纷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无力正常履行还款义务。根据[XC697735113201501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第1、2、5(3)项,原告认为被告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信用状况下降,法定代表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有拖欠其他债务行为,保证人丧失保证能力,依据上述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第4项、第8项第2、3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费用,解除合同,行使担保权利。故原告特具状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富强公司、饶兴旺、鲍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被告富强公司与原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现被告富强公司已违反合同约定条款,原告得依合同约定行使既定权利,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富强公司的贷款合同并要求富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与被告富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亦办理有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就约定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饶兴旺、鲍丽芬自愿为被告富强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连带担保责任,另本院在审理中发现,被告饶兴旺、鲍丽芬与原告建设银行签订有补充仲裁协议,协议中约定“双方因借贷关系签XC6977351132015016的《保证合同(自然人)》,上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经协商不成,同意提交丽水仲裁委员会仲裁,就此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未声明双方存在仲裁协议,被告饶兴旺、鲍丽芬在首次开庭前亦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其放弃仲裁协议,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的全部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支行与被告景宁富强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C697735113201501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

二、被告景宁富强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支行“助保贷”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支行就上述债务对被告景宁富强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座落在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街道潘山岭地块A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饶兴旺、鲍丽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景宁富强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饶兴旺、鲍丽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飞豹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 记员  梁春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