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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刑初386号

叶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叶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刑初386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叶某某在位于德阳市旌阳区天山北路美卡国际汽车生活馆给一辆车牌号X轿车洗车时,趁人不备从该车后备箱中窃取现金一万元。案发后,叶某某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予以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一万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正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某系德阳市旌阳区天山北路美卡国际汽车生活馆洗车工人。2016年4月13日上午,叶某某在该汽车生活馆给被害人张某某的轿车洗车时,发现该车后备箱内有一捆现金(一万元),遂秘密窃为己有。2016年4月13下午公安机关接汽车馆老板曾某报警电话,前往该汽车生活馆将已被控制的被告人叶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叶某某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一万元,张某某对叶某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叶某某无违反犯罪前科的查询工作记录、被害人张某某对叶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证人曾某、李某、王某、邹某某证言、被告人叶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罪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一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在案发后其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拴雄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覃 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