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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1民初1646号

梁素芹诉王富金、徐国喜、王富利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梁素芹,王富金,徐国喜,王富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81民初1646号

原告:梁素芹,女,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卜旭柱,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邵祥礼,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富金,男,194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

被告:徐国喜,男,1952年8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

第三人:王富利,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

原告梁素芹与被告王富金、徐国喜、第三人王富利物权确认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1993年6月8日,我家租赁曲兴龙在杨店村分得口粮田份1.45亩,并于1993年6月10日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为种植葡萄在该地里打了一口水井备抗旱用。我丈夫故去后,我改嫁到盘锦居住,将我租赁曲兴龙的土地1.45亩口粮田还给曲兴龙自己管理。我在地里打的水井没做处理,因是我投资打的,只是给曲兴龙使用,王富金说王富利将我打的水井卖给他了。他们谁也没经过我同意,他们这种行为是侵权行为。私下用我的水井做买卖,自作主张在我的井底往下深挖,为了满足他们浇葡萄需求,不顾井能否遭到破坏。更可气的是,中石油修管道占了我的抗旱水井,王富金提出水井是他买王富利的,还称水井他同徐国喜加深了。无奈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我租赁曲兴龙1.45亩口粮田地内打抗旱水井的所有权成立。判令王富金与王富利私下转让水井行为无效,判令被告排除妨碍。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于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行政机关处理。本案原告诉请确认的水井,系1993年原告家租赁曲兴龙土地后所打,1996年原告因丈夫去世改嫁到盘锦居住后,将租赁曲兴龙的土地归还给曲兴龙,之后原告对该水井再未进行管理。据此,本案当事人对该水井产生的争议,应由行政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素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迟增新

审判员  孙崇亮

审判员  车小东二0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诗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