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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民初788号

曾广辉与司徒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曾广辉,司徒世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788号

原告:曾广辉,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现住开平市。

被告:司徒世杰,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现住开平市。

原告曾广辉与被告司徒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徒世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广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15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本金2%的违约金利息金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14年11月28日被告司徒世杰因资金周转不足,急需现金周转向原告曾广辉借款200000元正,被告写下借款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未还清金额的,追收每个月2%的违约利息金额,借款到期后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全部借款,在原告多次追讨下只归还了部分欠款,尚欠款115000元,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被告司徒世杰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司徒世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

本院查明涉案借款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8日,并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15000元。原告向被告催告借款未果,遂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与被告司徒世杰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条》(欠款协议)足以证实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就涉案借款已提供借款给被告,本案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司徒世杰应否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以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涉案借款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8日,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元,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15000元,事实清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借款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月利率2%,实质是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2016年3月24日)起以11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司徒世杰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曾广辉。如果被告司徒世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原告曾广辉已交纳),由被告司徒世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治 平

审 判 员 司徒艺贞

人民陪审员 张 荫 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邓 定 明谭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