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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1号民初785号

姚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姚某某,石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1号民初785号

原告:姚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石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三个孩子,由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200000元;3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楼房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3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长女石某甲,生次女石某乙,生小女石某丙。婚初至2012年双方均在兰州打工,夫妻感情较好,由于被告于2012年在通渭开沙场以后很少来兰州看望原告和孩子,2016年5月5日被告和同村一妇女同居时被其丈夫发现,其丈夫打电话告知原告,原告才得知被告长期与该妇女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被告离婚。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结婚证的复印件。

被告石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错误自己犯了,保证以后再不犯错误,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3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长女石某甲,生次女石某乙,生小女石某丙。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后于2012年以来被告在通渭开沙场后,原告在兰州打工并抚养孩子,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于别的女人有染,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诉讼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生育子女,子女正在成长的关键时期,需要父母的关爱和呵护。从另一方面来说原告要求离婚,应该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但原告并未提交,法庭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生育子女,双方应着重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给孩子创造一个和谐美好的家庭氛围,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作为本案被告石某某,应当善待妻子和孩子,克服其不足,作为本案原告姚某某应当给被告一个改正的机会,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维系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某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明灯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赵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