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25民初529号
原告:蒋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蒋某某于2016年9月7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宋蒋某某负担。
审判员 黄君其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夏丽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