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4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排水管理处,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爽,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斌,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邦等。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媖。
上诉人天津市排水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倪邦等、张洪媖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排水管理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维持第一项;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经济帮助款5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倪邦等、张洪媖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被上诉人没有可去之处。天津市排水管理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倪邦等、张洪媖自天津市排水管理处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道苏堤××路泵站内腾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市排水管理处系国有企业,苏堤泵站为其下属部门,该泵站所使用的土地和房屋为天津市公用公房经营管理处所有。倪邦等之弟原系该泵站负责人,泵站于2000年左右在清理了院内出租房屋后敞开的围墙没有及时修缮,暂时用挡板作为外围护墙,围墙内是拆房后留积的废土,倪邦等于2004年在护墙内将废土清除后自行修建了房屋一间用于经营,该时天津市排水管理处在倪邦等自行搭建了违章房屋这种事态下未出面及时制止其行为,违章房屋的门开在围墙外,此后倪邦等、张洪媖又于2010年10月加盖了第二间房屋用来经营汽车补胎等买卖及居住。倪邦等、张洪媖所盖的两间房屋均为违章建筑,其长期在该房内经营和生活,给天津市排水管理处的正常工作造成较大影响,期间天津市排水管理处也曾与倪邦等、张洪媖私下协商但未果,2014年8月8日天津市排水管理处采用书面形式在其门前张贴通知,上载:“2014年8月11日会正式停电,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自盖房屋”。2015年11月12日天津市排水管理处又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了律师函,督促倪邦等、张洪媖腾房拆违,倪邦等、张洪媖以生活困难为由,继续在该违章房屋内居住。另查,倪邦等、张洪媖的二间违建房屋的位置坐落于苏堤东北侧(位置见卷内绘图)。倪邦等、张洪媖原有住房一套,地址为天津市南开区宜宾道康定里3号楼2门501号,该房系企业产,承租人为倪邦等,2011年倪邦等、张洪媖女儿结婚,其二人将该房借女儿居住使用至今,目前该公产房仍由倪邦等、张洪媖的女儿和外孙居住,随后,倪邦等、张洪媖的女儿被查出患有乳腺癌,现在治疗中。2013年倪邦等、张洪媖的女婿以自己名义购买了天津市东丽区津滨大道和泓四季3号楼1门10楼私产房屋一套,该房现尚未交付使用。再查,倪邦等、张洪媖庭审中自述其所建二间违建房屋建设费用20万元左右,但天津市排水管理处并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南开区苏堤泵站内的土地属于天津市排水管理处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倪邦等、张洪媖未经天津市排水管理处准许擅自在泵站内自建违章房屋,该行为严重影响了天津市排水管理处的正常经营,侵害了天津市排水管理处的合法权益,所以天津市排水管理处请求其腾空并搬离违建房屋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在违建房屋形成的过程中,天津市排水管理处明知倪邦等、张洪媖的违法事实却未及时制止并导致其长期存在,天津市排水管理处对该后果的形成应负有一定的民事责任。鉴于目前倪邦等、张洪媖之女身患重病,倪帮等承租的房屋由其女和孩子居住的实际状况,另外,客观上分析,倪邦等、张洪媖出资自建的二间违建房屋建设时肯定支出了一定的经济费用,考虑倪邦等、张洪媖面临的现实困难,如令倪邦等、张洪媖腾空违建房屋,天津市排水管理处理应酌情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促使倪邦等、张洪媖能够及时主动搬离违建房屋,使天津市排水管理处的权益尽早得以实现。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倪邦等、张洪媖将坐落于南开区苏堤泵站内的两间违建房屋腾空交还原告天津市排水管理处(详见卷内四至图);
二、上述判决第一项履行的同时,原告一次性给付二被告经济帮助款50000元整,二被告收到经济帮助款后,将违建房屋恢复原状;
三、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均予驳回。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天津市排水管理处、被告倪邦等、张洪媖各承担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倪邦等、张洪媖于2004年自行修建房屋用于经营,后又于2010年加盖房屋,天津市排水管理处对倪邦等、张洪媖自行搭建违章房屋未予制止,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排水管理处在违建房屋形成的过程中,明知倪邦等、张洪媖的违法事实却未及时制止并导致其长期存在,对该后果的形成应负有一定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倪邦等、张洪媖家庭经济困难等本案事实,在支持天津市排水管理处请求倪邦等、张洪媖腾空并搬离违建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的同时,酌情判决天津市排水管理处给予倪邦等、张洪媖适当经济帮助,并无不当。天津市排水管理处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津市排水管理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天津市排水管理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代理
审判员 谢 宏
代理
审判员 党国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