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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1民初1066号

段忠莲与陈顺林、十堰市瑞翔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段忠莲,陈顺林,十堰市瑞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郭汉君,十堰市郧阳区财政局白浪财政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民初1066号

原告:段忠莲,女,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军,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顺林,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十堰市瑞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菜园村基地巷15号。

法定代表人:张瑞胜,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沿江大道63号。代表人:盛韶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招,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郭汉君(系原告段忠莲丈夫),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十堰市郧阳区财政局白浪财政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白浪镇丹江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郭汉君,该所所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63号。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段忠莲与被告陈顺林、十堰市瑞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郭汉君、十堰市郧阳区财政局白浪财政所(以下简称白浪财政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忠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军、被告陈顺林、被告瑞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被告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招、被告白浪财政所的法定代表人郭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华联合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忠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6666.35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误工费27225.2元、护理费7677.8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200元等共计196593.41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8时20分,郭汉君驾驶白浪财政所所有的鄂C310**号轿车(乘坐原告段忠莲),自郧阳区白浪镇往郧阳区城关镇方向行驶,行至209国道1280KM+500M路段,与对向行驶由陈顺林驾驶属瑞翔公司所有的鄂C9A8**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经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No:201604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汉君负事故主要责任,陈顺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26666.35元。经查,鄂C9A8**号重型货车在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鄂C310**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二保险公司应依法支付费用但未支付。

被告陈顺林辩称,交通事故属实。

被告瑞翔公司辩称,陈顺林系我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我公司愿意承担责任。我公司在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我公司再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项下限额10000元,包含诊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超过部分,我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白浪财政所与被告郭汉君均没有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方面没有异议;要求审核郭汉君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事故车辆鄂C310**号轿车在我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若经法院核实段忠莲的损失扣掉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应承担份额后,按责任比例划分其损失达到10000元,则我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元内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即2016年7月28日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南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同日郧县公安局白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因该两项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结合原告段忠莲丈夫系公务人员,居住地在城镇,对段忠莲主张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本院予以支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8时20分,被告郭汉君驾驶鄂C310**号小型轿车(乘坐段忠莲、陈新明、马周香),自郧阳区白浪镇往郧阳区城关镇方向行驶,行至209国道1280KM+500M路段,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陈顺林驾驶鄂C9A8**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郭汉君、段忠莲、陈新明、马周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No:201604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汉君负事故主要责任,陈顺林负事故次要责任,段忠莲、陈新明、马周香无责任。原告段忠莲伤后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6238.35元。2016年2月1日,十堰市太和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医嘱需加强营养。2016年6月13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湖法鉴(2016)临鉴字第5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段忠莲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评定为IX(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右肱骨内固定钢板取出术)共约需人民币1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误工损失共计210日,护理时间共计90日,加强营养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郭汉君驾驶的鄂C310**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十堰市郧阳区财政局白浪财政所,郭汉君为该所所长,事发当天郭汉君驾驶该车办理政府采购事宜。陈顺林驾驶的鄂C9A8**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为瑞翔公司,陈顺林系该公司雇员。鄂C9A8**号重型货车在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鄂C310**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5日0时起至2016年5月4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1138元/年。本次事故中其他伤者明确放弃起诉。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已经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汉君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瑞翔公司雇请的司机陈顺林负次要责任,原告段忠莲无事故责任。故瑞翔公司作为陈顺林的雇主、白浪财政所作为郭汉君所在单位应当对段忠莲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瑞翔公司所有的鄂C9A8**号重型货车在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瑞翔公司赔偿30%,白浪财政所承担70%;对于瑞翔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瑞翔公司赔偿;对于白浪财政所应承担的部分,因段忠莲主张中华联合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亦同意,对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不足部分,则由白浪财政所赔偿;关于鉴定费3200元,应由瑞翔公司赔偿30%,白浪财政所赔偿70%。关于伤残赔偿金,段忠莲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即31138元/年予以计算,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参照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分别为210日、90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段忠莲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其请求8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其6000元。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段忠莲的诉请,本院核定其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26238.35元,后续医疗费(右肱骨内固定钢板取出术)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17915.01元(31138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184855.22元。由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8496.57元(61655.22元×30%);由瑞翔公司赔偿960元(鉴定费3200元×30%);由中华联合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损失35398.65元由白浪财政所承担。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段忠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84855.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8496.57元;被告十堰市瑞翔运输有限公司赔偿96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十堰市郧阳区财政局白浪财政所赔偿35398.65元。

二、驳回原告段忠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6元,由被告十堰市瑞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35元,由被告十堰市郧阳区财政局白浪财政所负担1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孙蓬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