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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2522号

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兴业建材店与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兴业建材店,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创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2522号

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兴业建材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经营者程燕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蔡奋峰、翟筱雪,广东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7277523426。法定代表人江南锦。

被告:东莞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35025540J。法定代表人郑启杨。

被告:黄创辉,男,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东城镇宜兴。

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兴业建材店(以下简称“三水兴业店”与被告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西锦宇公司”)、东莞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东莞正大公司”)、黄创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代理人翟筱雪、被告黄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水兴业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66055.2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一倍计至判决确定还款日);2.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二是三水保障房三期工程的承建商,被告三是该工程负责人。在工程承建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从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原告供应给被告水泥共计546055.2元,但尚欠266055.2元未付。被告江西锦宇公司、东莞正大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黄创辉辩称,我是江西锦宇公司的员工,亦是东莞正大公司的员工兼代表,江西锦宇公司是保障房工程承建商,我只负责材料采购,原告供应的水泥用于保障房工程上,欠款事实。锦宇公司与正大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债务应由两公司负担,与本人无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0日,被告江西锦宇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区城中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佛山市三水区保障性住房三期工程。后被告东莞正大公司加入该工程建设工作。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间,原告三水兴业店向上述工程工地供给水泥,共计款546055.2元。在2014年10日22日和2015年1日31日水泥材料数结算单上均有黄创辉签名,同时均盖有“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保障性住房三期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印章;2015年3月15日材料数单上欠款负责有黄创辉签名和指模。期间,被告支付了280000元,尚欠266055.2元未支付。东莞正大公司确认委托黄创辉负责该工程材料采购、签收工作。原告于2016年7月4日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黄创辉提供的证据,开庭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水泥欠货款未支付产生纠纷。被告黄创辉采购、签单行为是受被告东莞正大公司授权委托,其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黄创辉不承担责任;江西锦宇公司在材料结算单上一同盖章确认,故其对买受原告水泥欠货款,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原告三水兴业店诉请被告江西锦宇公司、东莞正大公司给付货款及支付从起诉日起算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锦宇公司、东莞正大公司欠原告三水兴业店货款266055.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黄创辉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45元,由被告江西锦宇公司、东莞正大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宏基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龙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