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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特20号

王家朋、刘敦海、梁山通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当事人
王家朋,刘敦海,梁山通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32民特20号

申请人:王家朋,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刘敦海,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梁山通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地址:梁山县。

法定代表人:刘敦海,住梁山县拳铺镇郭堂村***号。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王家朋、刘敦海、梁山通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王家朋、刘敦海、梁山通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年9月1日经梁山县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申请人刘敦海、梁山通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借申请人王家朋现金1160000元;申请人刘敦海、梁山通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日前偿还申请人王家朋借款160000元;于2017年10月1日前偿还330000元;于2018年10月1日前偿还340000元;于2019年10月1日前偿还330000元。

二、本金全部偿还后,利息按本协议第一条实际偿还时间分段按月利率1.5%给付。

三、申请人无其他争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王家朋、刘敦海、梁山通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日经梁山县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唐守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