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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2民初2451号

孙某与盛鑫玉米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井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2451号原告孙井权(孙景全),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尚家镇红明村*组**号。身份证号:被告赵金鹏,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汉放,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安民乡长安村西万有店屯。

原告孙井权诉被告赵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井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金鹏于2015年2月份在我处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于2016年1月25日给我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6年6月份还款,没有约定利息,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赵金鹏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金鹏在答辩期内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据原件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份,被告赵金鹏在原告孙井权处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6年6月还款,没约定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赵金鹏从原告处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金鹏欠原告孙井权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赵金鹏负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宇

代理

审判员  董树军

人民陪审员  高志臣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焕文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