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3民初4831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文行赤,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汪日、郐红琴,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张军,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名斯,女,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汉市蔡甸区政浩轮胎经营部,住址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官湖大道1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诉被告张军、李名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撤回起诉。减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担(已付)。
审 判 长 肖 波
人民陪审员 游红武
人民陪审员 徐汉忠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淑玲速 录 员 汪志炜 百度搜索“”